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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營業秘密立法例對臺灣示範作用
本文先從韓國最高法院於2019年的一則判決(2017Do13791)出發 ,觀察法院對於營業秘密法侵害案件所持的立場。本件的爭點涉及修法前的《不正競爭防止及營業秘密保護法》(下稱「UCPTSPA」)第2條第2項所指「為了維護該營業秘密的機密性而付出巨大努力的主體」(下稱「主體」)的含義是否有與之相對應的標準?修正前UCPTSPA對「營業秘密」一詞之定義,係指未知資訊,涵蓋生產方法、銷售方法及可用於產業活動之技術或商業等非公開資訊,並需有對其盡最大努力的保密主體的存在,以保密與否作為獨立經濟價值的認定標準。即若構成符合該「主體」之條件,則得以客觀地表明使用標記或告示得使公眾認識到該資訊的機密性,從而得以對其實施安全保密措施。換言之,以人員或手段來限制特定人對該機密資訊之訪問權限,或對具訪問權限者要求保密等。是故,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來確定「主體」是否盡最大努力來維護其營業秘密:(1)關於營業秘密所有者的預防措施的詳細資訊;(2)公司需要授予相應機密資訊之訪問權限;(3)所有者與營業秘密侵害者之間的機密關係及其程度;(4)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5)營業秘密所有者之經營規模與經濟能力。 韓國於2019年7月9日起施行之UCPTSPA,乃鑑於過去受到不正競爭侵害的企業,可能會在法院循初步禁制令等民、刑事救濟方法,目的為避免侵害行為繼續存在。惟基於前述救濟時常生有緩不濟急之情,例如縱然中小企業主發現有侵害之虞,然礙於經濟因素卻選擇不起訴者所在多有。是次修法,一來讓韓國智慧財產權局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局得以共同營運新設的「不正競爭通報中心」(Unfair Competition Reporting Center,下稱「通報中心」),以便「通報中心」在無庸法院的命令下,逕行禁止不正競爭行為,防止對中小企業等造成持續的侵害。 至於相關保護營業秘密的規定,則規範在UCPTSPA第三章(第9-2條至第14條)與第四章(第14-2條至第20條)之中。具體而言,內容包括:(1)營業秘密原始文件之證明;(2)指示原始文件認證機構;(3)原始文件認證機構的更正命令;(4)罰金;(5)聽證會;(6)保持機密性;(7)請求禁止侵害營業秘密之權利;(8)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9)恢復營業秘密所有人的聲譽;(10)善意取得營業秘密之情況;(11)消滅時效;(12)損害賠償之計算以及(13)保密令等制度規範。 事實上,UCPTSPA也規範了不正競爭行為之調查主體,包括:(1)智慧財產權局長;(2)大都會特別市長;(3)廣域市長;(4)特別自治市長;(5)「道」長;(6)特別自治道長;及(7)市、郡、區等地之行政長官,以便對有侵害之虞者展開行政調查。 又本次修法在第14-2條增訂第6、7項,明定若發現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者,則法院得依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三倍的範圍內確定賠償金額;惟法院尚需依下列8個因素綜合衡量被告是否出於故意:(1) 侵害營業秘密者在業界是否具支配地位;(2) 侵害營業秘密者就自身侵權意圖的認定程度;(3)侵害範圍;(4)侵害行為所獲取的經濟利益;(5)侵害行為的持續時間及頻率;(6)侵害行為導致的處罰;(7) 侵害營業秘密者資產範圍;以及(8)侵害營業秘密者的補救措施。 總之,修法放寬了營業秘密的認定,尤其是「落實秘密管理措施」(managed as a secret)一項甚為重要。 不僅符合前揭判決要旨,更符合中、美、德等國之立法例。對臺灣而言,或可基於「事中觀點」建立類似韓國之調查主體,方便對可能存在營業秘密侵害事件展開調查。 Click N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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