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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法律評論:初探授予原住民傳統領域內國有林法人地位之可能
初探授予原住民傳統領域內國有林法人地位之可能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助理

首先,有鑑於臺灣山地占全部土地面積的四分之三,惟卻因被過度開發致有生態失衡之虞。 因此,若要落實環境永續目標,則意味著須加大執法上力度。惟實際上卻呈現「立法從嚴、執法從寬」之現象,即「違規者多,被取締者少」的現象,可見公權力執法力度之不達。 因此,本文認為或可循國外立法例來形塑森林之法人格地位的方向思考,來強調對於特定團體而言,健全其私力救濟權能的重要性,以便提高執法的效能。下述舉凡數例,正說明授予大自然特有景物之法人地位的重要性。然觀看臺灣島地貌,以高山、森林為主而缺乏星羅棋布的河流,故基於此,唯以高山、森林為應用對象。

是年2月,加拿大的Innu Council of Ekuanitshit 和Minganie Regional County Municipality均通過授予長約300公里,且屬世界十大急流氾濫的Muteshekau-shipu(又稱喜鵲河,Magpie River)之「法人格」的決議, 其授予河流9項權利:流水、維護生物多樣性,免受污染和提起訴訟等權利。決議還允許建立法定監護人制度,該監護人將負責確保前述河流所獲權利得到尊重。

除此之外,尚有被紐西蘭毛利人推崇至極的旺格努伊河(Whanganui)之事例,該河流成為世界上第一條被議會確認為「法人」的河流。通過結合西方法律先例和毛利人神秘主義的立法,現已被視為有生命力的實體(living entity)。 惟亦有在其憲法文本中明確「大自然存在、維持與再生」之權利,舉例如厄瓜多爾在其2008年的憲法中承認「大自然有存在、維持與再生」之權利,並明定所有人、社區、民族和國家皆得呼籲政府當局行使自然權利。

後續各國的法院、各級政府和決策機構皆以不同形式來認定生態系統中之法人地位,例如哥倫比亞憲法法院於2016年宣布該國西北部的阿特拉托河(Atrato)為「權利主體」,而印度法院則於2017年判決將恒河(Ganges)及亞穆納河(Yamuna)視為得享有與人民相同且合法權利之河流。

反觀臺灣,鑑於其歷經造山運動與氣候作用下,形成了多樣的生態地貌與地理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核准的自然地景和自然紀念物合共二十處,前述係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又依自然地景之性質,可分為自然保留區和地質公園。 是故,自然保留區因隔絕了人類世界的干擾,使到除了區內特殊地質地形外,連帶森林資源及各類動植物皆得以永續循環和繁衍後代。又若符合國家公園之選址基準者,則適用國家公園法第6條而被選為「國家公園」,前述基準中涉及「自然地景」和「自然紀念物」者:(1)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以及(3)具有天然育樂資源…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等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國家公園。

不過,並非每一處森林、湖泊、河流等皆能被認定為「自然地景」或「國家公園」。而是依據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依其所有權屬性得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和私有林。本人以為,短期內先行授予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國有林」 之法人地位,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所劃分之林區進行管理 。再仿傚加拿大的作法,讓所在地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取得該「國有林」之法定監護權,目的即在充實其訴訟上的權能。

最後,從前述個案中得推導出兩條不同的思考路徑,一是明確規範在憲法文本之中,二是透過司法及立法機構來「造法」。然而,兩條路徑皆其實皆指向同一種價值取向,即環境生態之永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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