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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必翔案—案情事實簡介

 

伍必翔案—案情事實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26
 
壹、 當事人
一、 原告—英國DHL(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原名DMA)
被告必翔公司於英國市場之前代理商。原名為DMA,於1996年被英國企業DCC所併購為子公司,並改名為DHL。
 
二、 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983年成立於臺灣,以醫療器材研發為主要業務。2000年經證交所核准上市,並於2001年正式掛牌上市。
2. 1989年時成功研發全球第一台「四輪電動代步車」,並於歐盟、美、日等20餘國取得發明專利,更獲得歐盟、美、加等國之多項合格認證。成立自有品牌「SHOPRIDER®」,將其產品推廣至全球,不僅成為全球第一大品牌,更為業界之品質代表。
3. 2005年時投入磷酸鐵鋰電池及電動自行車市場產業。2007年時成功研發出具高效能、無污染的環保電池,並利用該電池技術,接續推出全電動汽車、電動輕型機車。 
 
貳、 事件緣由
一、 1996年,必翔公司以其自有名牌「SHOPRIDER®」打入歐洲市場,將其電動代步車交由英國DMA公司代理。英國愛爾蘭企業DCC於同年併購DMA公司,將其納為旗下之子公司,並將其改名為DHL。
 
二、 併購後的DHL公司(原DMA)為保障其權利,於1996年2月6日與必翔公司簽訂協議書,有效期間為期5年。依該契約第10條,若DHL公司(原DMA)履行契約內所載之義務,並維持每年銷售量達5000台以上者,其即可取得與本協議書相同條件之優先續約權。
且此續約權利應於法律許可期間內以相同條件每5年續約一次。
 
三、 協議書 重要內容包括:
前言 :伍必翔(即必翔公司之董事長)與伍蔣清明(即必翔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承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並保證「不會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協議書牴觸之事項,或忽略不為任何事而與協議書牴觸。」
第1條 :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1996/2/6)起算,為期五年,即至2001/2/5日止。
第10條 :本協議書第一期5年期間屆期時,若DMA(即原告)已履行本協議書規定之義務,且每年銷售量不少於5000輛時,DMA 即有權以本協議書同樣條件續約5年,但第2條約定之每年應付款應為20,000美元。此續約權利應於法律許可期間內以同樣條件每5年續約一次。
第13條 :約定本協議書之準據法律為英國法。
 
四、 2001年契約期限屆至後,必翔公司認為DHL公司(原DMA)之代理銷售情況未達5000台/年之約定,且亦未擴大必翔公司全系列電動代步車(scooters)之銷售市場於全歐洲,故決定收回授予DHL公司(原DMA)之獨家銷售代理權。DHL公司(原DMA)則認其於2001年2月6日之協議終期屆至前,已履行契約相關義務並達成每年5000台以上之銷售成績,故自取得優先續約權,要求必翔公司履行該協議。 
 
五、 因必翔公司拒絕履約,故DHL公司(原DMA)即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稱「英國高等法院」)起訴,案號2002 Folio 178 ,內容以必翔公司、伍必翔和伍蔣清明為被告,求償因必翔公司不當終止合約之實質損害。 
 
六、 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1月29日作成判決,判命被告應連帶對DHL公司(原DMA)負擔賠償責任。並於同年2月16日作成判決和命令,判令必翔公司等被告應對DHL公司(原DMA)連帶給付10,235,144英鎊及自上次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並應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下稱「CPR」)§44.3(8),支付DHL公司(原DMA)200萬英鎊之訴訟費用暫付款,依CPR§44.3(6)(g)規定,自原告預繳費用日起至上次判決日止之利息,其利率依基準利率加計1%計算。未即時清償者,並應加給自上次判決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七、 此外,英國高等法院於7月13日作成判決及命令,定出必翔公司之上訴條件為:先行支付原告前述金額及利息,並向法院提出上訴程序訴訟費用擔保。必翔公司雖於8月24日前提出上訴,但其未履行上訴條件,上訴法院即於9月13日做成命令,上訴駁回、本案判決確定。 
 
八、 隨後,DHL公司(原DMA)於同年在臺灣對必翔公司提起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訴。案經新竹地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判決、臺灣高院95年重上字3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786號民事判決和臺灣高院99年重上更(一)字14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2242號民事判決後,於2011年12月29日三審定讞。判命就英國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關於命必翔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負連帶責任,及終止契約所生損害10,235,144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200萬英鎊,並自2004年1月29日英國最初判決時起按判決利率(8%)計付利息部分,宣示准予強制執行。
 
九、 2012年2月20日,新竹地方法院即由伍必翔和伍蔣國清之保證銀行玉山銀行中,扣除五億七千多萬元台幣之賠償金額。必翔公司並於同年2月13日對於本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黃琴雅,【封面故事】一堂十億元的教訓,中時電子報,第1305期,20120307。
http://mag.chinatimes.com/mag-cnt.aspx?artid=12895&page=2 (最後閱覽日 20120424)
2. 必翔集團,公司簡介。
http://www.pihsiang.com.tw/Company_Profile/Profile.aspx (最後拜訪日 20120424)
3. 新竹地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2242號民事判決。
4. 陳宜誠,必翔vs.DMA案-英國判決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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