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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職務上與非職務上之發明
淺談職務上與非職務上之發明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 楊明樺
2014-09-16

一、前言

日本政府預計在2015年國會上提出專利法修正案,計劃將員工在職務上發明的專利權,將從現行「員工所有」無條件改為「公司所有」,以提升日本產業整體競爭力。我國對於職務上發明之規定,根據專利法第七條、第八條簡述之。

二、僱傭關係存續認定

(1) 僱傭關係
根據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雇用人提供資源環境、支付薪給與受雇人,受雇人提供勞力、心智,形成彼此供需關係。

(2) 僱傭關係存續

A. 職務上發明
當受雇人在僱傭關係存續時,基於本身職責所授與之工作範圍所完成之發明,其要點:
1. 發明是屬於工作範圍內。
2. 發明是執行職務之結果。

所以,受雇人本身執行職務所負擔之工作內容,必須為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發明。

B. 非職務上發明
即使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則非屬職務上發明;所以並非所有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之發明,均屬職務發明。
因此,是否為職務上之發明,取決於職務工作內容與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內容比較,而不單以僱傭關係存續與否、即是否於上班時間內完成判定之。

(3) 適當報酬

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其中表明「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因為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財產價值,而研發成果所得專利權產生之價值可能遠高於受雇人依僱傭契約之報酬。鑑於此情形,使受雇人享有額外之報酬,才符合公平性。

三、所使用之資源環境

所謂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必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聯,但顧及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依據是否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
1. 與實際之職稱無關。
2. 與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
故應以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進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以作為判斷依據。

四、出資從事研發

所謂出資聘人,其法律關係或為承攬或為其它契約關係,但不包括僱傭關係;由一方出資,聘請他方從事研究工作,而通常是按件計酬。
出資人除出資外、較無主導地位,僅提供所需資金即可;至於相關技術、設備及研究過程,一般均受聘人自行決定之。故其研發成果權利之歸屬:
1. 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約定。
2. 如未約定,則歸屬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

但出資人出資聘人研發,如果不能實施該研發成果,顯然不符合公平性,所以但書規定之:
3. 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不須得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之同意。

五、結語

專利法中明定應備適當的專利報酬,但顯然並無細部規範其實際報酬依據,是一筆固定獎金、還是依照所創造或保護的專利之商業價值來換算之;魚幫水、水幫魚,在利益共生之資本市場裡端視僱傭彼此如何撥打算盤。


參考
專利法
專利法逐條釋義103.6.13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mp.asp?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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