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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認有權採納初審之證人證據

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認有權採納初審之證人證據

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上訴委員會(Board of Appeal)去年底對上訴爭議(T 1604/16)作出決定,說明有關事實與證據認定效力與權能的問題。相對以往認為EPO在爭議處理階段能審理證據之權能有限,EPO此決定認為其有權能對初審(First Instance Department)證據認定作相對充分之判斷。

 

根據歐洲專利條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第117條,EPO有權處理開放式(Non-exclusive)表列的證據態樣,並EPO敘明採納證據相關的實施規則。據此,經過EPO擴大上訴委員會(Enlarge Board of Appeal)判例,EPO發展出「證據評價自由原則(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編入審查基準。

 

簡言之,該原則說明上訴委員會有權依個案(on Case-by-Case basis) [1]在「證據評價自由原則」下,評估以任何形式提供或蒐集而得的證據以及證據提供是否充分。換言之,上訴委員會認為EPC規定中,並未對特定型態證據之證據力提供明確的判斷規則。

 

而本案T 1604/16之爭議在於[2]:上訴委員會是否有權審理經過異議程序(Opposition)認定之事實。尤其,本案上訴委員會取得之證據不同於異議程序可以「直接聽取證人(Witness)意見」,上訴委員會僅能獲得證人意見的「文字逐字稿(Transcript)」。

 

事實上,本案上訴委員會指出,根據判例T1418/17委員會僅能在下述三種情況下,推翻初審對事實之認定:

a)未考量實質重點、

b)將部相關知識項列入考量、或

c)導出不合邏輯之結論。

 

另外,根據判例T 621/14,上訴委員會也不能採納新提出的證據。拒絕理由在於,上訴人非因為新證據而提出上訴,因此無理由於上訴委員會評估新證據。

 

經審查,上訴委員會未發現有可以適用判例T 1604/16、或判例T 621/14,而不能採納證據之理由。因此,最終上訴委員會認定「證據評價自由原則」同樣適用於透過聽證取得之證人陳述文字稿(Transcript)。上訴委員會於判例摘要(Catchwords)複述說明,上訴委員會有權審查完整的上訴內容,包括法律與事實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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